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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西安市发改委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21/4/22 19:21:43 浏览:12892
【摘要】现将《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陕价服发〔2014〕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情况,现明确以下事项,请一并贯彻执行。

  市物发〔2014〕147号

  各区县物价局、房屋管理局(建设局),各有关物业服务企业:

  现将《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陕价服发〔2014〕8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情况,现明确以下事项,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办法》自2014年9月1日执行,对空置房收费按照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即:“经业主验收,因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空置房或入住后(含房屋装修)因故长期不使用的空置房,从验收或业主报告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即日起,其物业服务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

  二、在《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未下发前,对新《办法》中未明确的事宜,仍按照《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物发〔2012〕259号)和《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发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市物发〔2013〕4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对《陕西省物价局关于下放省管物业服务企业收费管理权限的函》(陕价服函〔2014〕148号)中下放的省管物业服务企业,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仍按照陕西省物价局实行备案和审批的收费标准及价格执行到《西安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出台为止。

  西安市物价局 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4年9月9日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价服发〔2014〕8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局、建委、市政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规划建设局(市政局),韩城市物价局、建设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原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修订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经发〔2012〕106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物价局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8月14日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监督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和办公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类型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见附表)。设区市(杨凌示范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基准价,结合当地物业环境、硬件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浮动幅度,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约定。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主要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构成。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内清洁卫生费用(不含居民生活垃圾收费);

  4、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灌溉、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列入维修资金专项支出解决,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和设备更换,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由业主承担。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代管性质,为交纳费用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对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经业主验收,因未装修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空置房或入住后(含房屋装修)因故长期不使用的空置房,从验收或业主报告物业服务企业,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即日起,其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转嫁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公共照明、景观设施等其他共用水、电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计量,严格按照水电价格政策据实分摊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备供暖系统且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小区,其采暖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征得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据实收取。采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杨凌示范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印发的《关于重新修订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陕价经发〔2012〕106号)同时废止。

  附表: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单位:元/㎡·月

一、多层住宅(六层以下,含六层)

服务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等外

收费标准

0.45

0.40

0.35

0.30

二、高层住宅

服务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等外

收费标准

1.50

1.20

0.90

0.70

三、办公写字楼

服务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等外

收费标准

5.00

4.00

3.00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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