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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发布
来源:西安安居 作者:佚名 发布时间:2025/7/9 9:25:22 浏览:1282
【摘要】7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网发布,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西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7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网发布,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西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配售、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实施封闭管理,面向本市城镇户籍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从解决最困难工薪收入群体住房问题入手,根据供给能力,逐步将范围扩大到整个工薪收入群体。合理解决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城市引进人才、城镇户籍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需求。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要采取划拨用地集中新建、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和闲置住房或市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筹集建设。

  第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坚持目标导向、资金平衡、稳慎有序、政府主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住建局是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计划统筹、组织实施等工作,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承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立项及价格核定等工作。

  市资源规划局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规划、土地供应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市委人才办、市人社局负责认定城市需要引进的各类人才。

  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机关事务中心、市税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手续办理等工作。

  市属保障房专营机构或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具体实施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建设、销售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筹集

  第七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资源规划局等部门,按照“以需定建、以需定购”原则,综合考虑土地资源、存量保障房规模、房地产市场、职住平衡、周边配套等情况,科学确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筹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就学、就医、购物、出行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或者产业聚集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项目需要征收储备土地的,由市资源规划局根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筹集计划将新增用地纳入年度土地征收储备供应计划,对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应保尽保。

  第十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安全环保、绿色节能的原则,坚持以绿色、低碳、智能、安全为核心指标打造好房子,优选设计方案。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的要求。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一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100平方米,因设计原因可上浮不超过10%。

  在建存量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项目调整或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在不影响质量和结构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合理优化户型,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标准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加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供给,确保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质量。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现有资金筹措渠道负责建设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直接相关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污水与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商业、养老、托幼、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确保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把好质量关,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

  第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建的机动车位、非机动车位标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机动车位可在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销售。已建成存量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项目调整和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项目,确无法满足配建标准的,可以按原规划配建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验收、交付等全过程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筹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给予以下政策支持:

  (一)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仅支付相应的土地成本。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须变更土地用途,原划拨的土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出让的土地应收回并以划拨方式供应。

  (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争取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保障性住房再贷款等现有政策。

  (三)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开发贷款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开发贷款资金可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土地划拨成本、建安成本等合理支出。

  (四)鼓励金融机构发放保障性住房收购贷款,用于以合理价格收购房地产企业已建成未出售商品住房用作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享受税费优惠,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关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规定执行。

  (六)购房人(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

  第三章 申请与配售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每个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包括主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不影响其成年后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单身家庭申请人应当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等工薪收入群体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主申请人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保(养老保险)或个人所得税6个月以上,且处于在缴状态,或者已在本市办理退休。

  2.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3. 主申请人应为本市户籍居民。

  4.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城市引进人才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 主申请人属于经市委人才办、市人社局认定的各类人才。

  2. 主申请人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作,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连续缴纳社保(养老保险)或个人所得税6个月以上,且处于在缴状态,或者已在本市办理退休。

  3.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自有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4. 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条件具体标准结合保障需求和房源供应情况,按解困优先原则分类制定,分期分项目动态调整,按规定程序在项目配售公告中明确。经市政府批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定向配售给特定工薪收入群体。

  第十七条 已享受过房改房、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住房、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家庭,除同时满足以上申请条件外,还需按规定腾退原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配售:

  (一)发布通告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通过市住建局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向社会发布项目意向登记通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坐落、套数、价格、登记报名时间、报名地点等信息。

  (二)资格审核

  1. 申请。申请人通过市住建局官方网站按项目进行登记报名并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交相关资料,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将资料齐全的家庭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2. 联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会同市公安、民政、人社、资源规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进行线上联审,联审期限为10个工作日。

  3. 终审。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根据各部门联审反馈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将终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4. 异议复核。对公示家庭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出异议,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出具复核意见。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 公告。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资格。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当将终审符合条件家庭名单进行公告。

  (三)摇号排序

  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组织对通过资格审核的家庭按照以下顺序公证摇号,确定选房顺序:

  1. 第一轮摇号确定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轮候库家庭、符合条件的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库家庭、未享受实物配租且符合条件的公租房轮候库家庭选房顺序;

  2. 第二轮摇号确定低于或等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家庭选房顺序;

  3. 第三轮摇号确定高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家庭选房顺序。

  (四)组织选房

  申请家庭按照第一、第二、第三轮摇号确定的选房顺序依次选房,放弃选房的,按摇号排列顺序依次递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指导市属保障房专营机构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与选房家庭依法签订意向购房协议。

  第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属保障房专营机构或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将有关资料报送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备案,参照商品住房现房销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价格核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市发改委按照政府定价相关规定核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并对外公布实施。

  新建项目销售基准价按照基本覆盖土地成本和建设成本、加不高于5%的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收购项目销售基准价按照同地段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置价格确定。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在销售基准价的基础上,结合朝向、楼层、区位等因素,按照整体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上下浮动差异化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市住建局负责依法制定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开。市属保障房专营机构或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现场公示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

  买卖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状况、房价款和支付方式、交付条件和手续、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售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项目配售6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转作其他住房使用。

  第四章 产权和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性质应当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附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后再次配售、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权利性质保持不变,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规定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转让、赠与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以购买本住房以外用途设立抵押权;

  (三)设立居住权;

  (四)改变房屋用途;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2年及以上;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房等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1年内按规定腾退以上住房。

  正在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向申请租赁补贴所在地的社区如实申报,并于次月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持有期为5年,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计算。封闭持有期满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符合条件需退回的,购房家庭应当向市属保障房专营机构提出回购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原则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已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不存在租赁,未设立居住权、无法律纠纷;

  (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等已结清;

  (四)未改变房屋用途、房屋安全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及损坏。

  第三十条 购房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属保障房专营机构按规定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受封闭持有期限制:

  (一)因重大疾病、伤残等确需筹措医疗费用申请回购的;

  (二)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回购的;

  (三)因人民法院司法处置要求回购的;

  (四)确需回购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取得房屋未超过5年的,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计算;取得房屋超过5年的,市属保障房专营机构和购房家庭可以共同选定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参考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价格评估确定回购价格。购房家庭自行装修部分不计入回购价格,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余额计入回购价格。回购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再次配售的价格结合回购成本、评估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二条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其他住房保障。

  购房家庭夫妻双方离婚析产后,未取得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房屋产权的一方,视作未享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应当建立健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档案及保障对象档案,按照住建部信息化建设要求将档案信息接入全国管理平台,实行全国联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购房家庭通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违规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购房资格,且自取消其购房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已签订住房买卖合同未交付房源的,解除购房合同;

  (二)已交付房源的,限期腾退,由市属保障房专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该房屋原购买价格扣减每年1.5%折旧后的价格(折旧年限以交付之日起计算,不足整年的,按1年计算)和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综合计算,以就低原则确定。

  购房家庭拒不执行的,市住建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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